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推动“无论文硕博士”规范化落地还需准确理解法律要义

 2026/2/10 16:39:51 《高教观察》 作者: 中国科学报 包万平 我有话说(0人评论) 字体大小:+

■包万平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》(以下简称《学位法》)自2025年1月1日施行以来,部分高校依据其中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,将通过“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”作为研究生学位授予的选择性路径。在刚刚过去的2025年,多所高校探索成果初现,产生了首个或首批凭借实践成果获得学位的硕博士研究生。

不过,多数高校却仍处于观望状态,主要原因在于缺乏明确、可操作的实施路径。

这不难理解,我国自开展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以来,各高校长期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第五条、第六条,以通过硕士、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、成绩合格作为授予学位的主要标准,相关制度与操作规程沿用了40余年。相比之下,如何通过实践成果授予学位,在制度设计、操作流程和质量把控上均属全新领域,导致高校普遍感到“无从下手”。

为促进《学位法》真正落地,有必要对“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”这一法律要义展开探究。

谁来规定

实践成果答辩的具体规则制定权,需要立足于法律文本的整体逻辑,结合立法目的与权力配置规则进行判断。通过《学位法》构建的三级学位管理主体的地位、职责,可以判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、省级学位委员会、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都有“规定”的主体资格。

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拥有宏观规范权。《学位法》第六条、第七条规定,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,领导全国学位工作,并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;同时,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,承担学位评审评估、质量监督等职责。换言之,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包括其设立的教指委等专家组,具有制定全国学位工作的总体规范、统筹规划学位授予体系与质量标准的规范权。

具体而言,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行使两方面的规范权,一是界定实践成果的基本类型、核心特征与最低质量标准,划定实践成果的合法性边界,禁止将不符合学位水平要求的普通实践活动成果作为答辩对象;二是规范通过实践成果答辩授予学位的基本流程与核心环节,如答辩的前置程序等要求。

省级学位委员会拥有统筹指导权。《学位法》第八条规定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,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,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。结合这一权力配置规则,省级学位委员会作为地方学位工作的统筹管理主体,其在“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”中的“规定”权,主要体现为统筹指导权与补充规范权。

换句话说,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内高等教育发展水平、行业产业需求特点,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宏观规范进行地域性补充,细化实践成果答辩的具体要求,使其更贴合地方人才培养实际。同时,协调学位授予单位与行业企业的合作,为实践成果的认定与答辩等提供地方层面的保障。

学位授予单位拥有实施规则的制定权与执行权。《学位法》第二十二条规定,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,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,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,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,制定各学科、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。

据此,学位授予单位享有具体实施规则的制定权与执行权。学位授予单位的具体规定权具有明显的依附性,即必须严格依附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、省级学位委员会的上位规范,不得与上位规范产生冲突。

具体而言,在操作层面,一是要完善人才培养方案,对实践成果在人才培养中的内容作出规定;二是细化实践成果的具体认定标准,包括实践成果的类型、完成要求、创新性要求、成果归属等;三是制定并完善实践成果答辩的具体流程,包括前置程序等环节的具体要求。

何为“实践成果”

在回答实践成果答辩的特殊性之前,有必要明晰何为“实践成果”。对此,《学位法》并未作出明确定义,但可通过法律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界定其法律内涵。

《学位法》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将实践成果答辩与“完成专业实践训练”“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”,以及“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”“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”直接关联。这表明,实践成果是学位申请人在完成专业实践训练过程中,运用所学基础理论与专门知识,针对专业实践领域的具体问题形成的具有实用性、创新性与专业性的成果,其核心功能是证明学位申请人达到相应学位的专业实践能力要求。

因此,实践成果必须具备“实践导向”“能力导向”与“创新导向”等核心要素。

具体到现实中,实践成果主要有技术研发类、实践应用类与政策建议类等。技术研发类主要适用于工、理等偏重技术应用的专业,如专利、软件著作权、技术标准等,核心在于技术创新与实用性,能解决行业产业的具体技术瓶颈,体现学位申请人的技术研发能力与实践应用能力。

实践应用类主要适用于医、农、管等实践操作导向的专业,如临床方案、农业技术推广报告、项目策划等。此类成果能够解决具体的实践问题,体现学位申请人的实践操作能力、问题解决能力。

政策建议类则面向法、经、社会学等文科专业,如政策报告、立法建议、调研报告等,能够为政府部门、社会组织的决策提供参考,体现学位申请人的政策研究能力、社会洞察能力等。

对于学位授予单位来说,和普通的学位论文答辩相比,学位申请人通过实践成果答辩授予学位有哪些特别的安排?对此,《学位法》没有给出直接答案,但可以通过立法原意和法律条文关联,推导出两个特别程序。

一是答辩前置程序。实践成果答辩的前置环节除了实践成果总结报告的查重、评阅外,还包括“实践成果验证”环节。这是由实践成果的实用性决定的。实践成果验证的核心是确认实践成果的真实性、实用性与创新性,通常需要学位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实践证明材料;对于无法直接提交的实践成果,还需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或现场验证,确保实践成果的真实性与质量。只有通过评阅与实践成果验证,才能进入答辩环节。

二是答辩展示程序。在答辩程序中必须设置实践成果展示环节,也就是说学位申请人需通过实物展示、视频演示、现场操作等方式,向答辩委员会展示实践成果的具体内容、实施过程与实践效果。例如,工程类专业的学位申请人可展示研发的产品、技术设备,进行现场操作演示;文科类专业的学位申请人可展示社会实践的过程视频、调研数据图表,以及解决问题的后续效果等。

改进路径

当前,《学位法》确立的“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”制度,在规范适用中还存在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。为确保实践成果答辩授予学位制度的准确适用与良性运行,笔者结合《学位法》的立法精神与实践需求,提出三点改进建议。

一是明确三级规范主体的权限边界,完善配套规范体系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需安排各教指委等,加快制定实践成果答辩授予学位的宏观规范,明确实践成果的基本类型、核心特征、质量标准等;省级学位委员会应结合地方实际,细化不同专业领域实践成果的具体类型与评价侧重点;学位授予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专业特色,尽快制定具体的实践成果认定标准与答辩实施细则,确保规则的可操作性。

同时,应建立配套的备案制度。学位授予单位的具体实施规则需报省级学位委员会备案;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补充规范需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,确保三级规范的衔接统一。

二是细化实践成果的认定标准,建立分类评价机制。结合不同学科专业、不同学位层次的特点,建立分类化的实践成果认定标准,明确各类实践成果的创新性、实用性与专业性要求,避免成果认定的泛化与窄化。

同时,建立实践成果的第三方验证机制。对于专业性较强、实践价值难以评价的实践成果,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验证,确保实践成果的真实性与有效性。此外,还应明确实践成果的归属与核心贡献认定标准,避免出现成果挪用、挂名等问题,确保实践成果能够真实反映学位申请人的专业实践能力。

三是完善实践成果答辩的质量监督机制,强化责任追究。建立国家、省级、学位授予单位三级质量监督体系,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全国范围内实践成果答辩的宏观监督,省级学位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监督与指导,学位授予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自我监督;强化责任追究机制,对违反《学位法》规定,擅自简化答辩流程、降低评审标准的学位授予单位与相关责任人,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,确保实践成果答辩的质量可控。

总之,《学位法》中“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”制度是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,也是高等教育分类培养、衔接行业需求的重要制度创新。当前需要准确理解《学位法》内涵并付诸实践,推动我国学位制度的法治化、规范化发展,为教育强国、科技强国、人才强国建设提供坚实保障。

(作者系青海省人民政府-北京师范大学高原科学与可持续发展研究院教授)

《中国科学报》 (2026-02-10 第3版 大学观察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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